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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防范“机动车辆安全统筹”代替车辆保险的风险提示

近年来,部分汽车服务公司推出“机动车辆安全统筹”服务,通过话术模糊车辆安全统筹和车辆保险的界线,出具与保单样式类似的“机动车交通安全互助单”并许诺高额利益返还。在此,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提醒广大车险消费者: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,建议消费者根据需求,选择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购买车险,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。

消费者购买上述机构的“机动车辆统筹单”,可能存在以下风险:

合法利益缺乏有效保障。“机动车辆统筹单”的出单方均是XX有限公司,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,当公司出现撤销、破产等重大危机时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有限责任,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。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必须缴纳保险保障基金,用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、被宣告破产以及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情形下,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。

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有力保护。消费者购买“机动车统筹单”后发生交通事故,按照合同约定赔偿,一旦出现纠纷,只能通过诉讼解决,诉讼过程中由于开展“机动车辆安全统筹”业务的汽车服务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,不能从事保险业务,根据目前全国关于“机动车辆安全统筹”的判例来看,法院在援引法律裁决时,只能采用一般法《合同法》,而非特别法《保险法》。在法院认为统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,即使诉讼后可以依据《合同法》赔付,但是运输公司注册资本有限,如果资产少无法履行合同,可能无法给予风险补偿。

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再次提示广大消费者:为了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,购买保险请选择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。


法条链接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,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,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,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,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六条,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,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。

第七条,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,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。

第六十条,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,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。

第六十七条,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。

(具体内容可见相关法条)

来源: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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